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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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請人 鄭依容鄭明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657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06年4月13日北院隆106司執庚字第36657號通知影本乙紙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㈡、至聲請人主張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為保全處分等語,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更生方案、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無必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或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雖主張其財產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前開臺北地院函通知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臺北地院通知所示,其中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鄭依容即鄭明芬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執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請查照。(如執行扣押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請載明各保險契約扣除本命令到達時保單質借金額後之解約金明細;另如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執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70,000元,則毋庸執行扣押…」等語,可知聲請人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臺北地院中,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債務人是否果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險金債權?及該扣押命令範圍之保險金債權金額是否有扣除手續費等不足1,000元及執行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70,000元?等情,尚難以此判斷本件是否有保全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故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行使其債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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