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鑰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HTCM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鑰匙)、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HT
CM10),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 王心俞 之肩背包內之提款卡、駕駛執照,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乃專屬個人身分證明、持卡人本人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58號
第6145號被告蔡家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7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飲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心俞放置在店內之肩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款卡、駕駛執照及鑰匙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另於105年8月4日凌晨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顧客 林皓瑜 放置在休息區座位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HTCM10、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王心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家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皓瑜、證人即告訴人王心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各8張、2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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