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岱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岱欣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楊岱欣行竊當時,明確不得任意竊取他人停至路旁之汽車,於告訴人發現被告犯行時,被告表明欲購買該車或私下和解,是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被告所述之精神疾病而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見他人將汽車停至路旁,竟起意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已與告訴人 祝康泰 和解並賠償(偵查卷第34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並進行賠償,應具悔意,並未竊得財物,堪認被害人未因本案遭到嚴重損害。本院斟酌再三,認為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接受監督輔導,避免其再度犯罪,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攜帶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反面),惟查該鑰匙係被告攜帶之日常用品,難謂非專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且未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040號被告楊岱欣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岱欣於民國106年2月22日10時50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祝康榮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著手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鑰匙孔欲發動引擎竊取該車,旋經祝康榮發現而上前制止,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祝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岱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祝康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串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