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9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理人 楊思慧 債務人 吳明全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明全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明全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病至債權人醫院接受急診及住診治療,於離院時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迄今仍未繳納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吳明全已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對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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