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陳憲文 相對人 羅欣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再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於公告施行後即104年7月3日以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4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342號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確定,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既已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此有該執行事件卷附囑託查封登記函為據,難逕認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無損害發生,並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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