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上訴人 張忠貞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上訴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5年3月14日,兩度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薪資結構包含本俸、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並未約定內含例假及逾時加班之工資,上開獎金與延長工作時間亦無直接關連,非屬加班費性質。計算伊延長工作時間及加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經常獲得報酬為計算基礎。伊於任職期間,固定月休4日,每日上班逾12小時,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自101年2月起至105年2月止,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1萬2,354元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6萬7,104元,合計167萬9,458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命提繳11萬4,45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原審駁回其就第一審判命給付資遣費11萬4,45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後,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第一審駁回其請求加班費、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部分,於第二審則請求加班費161萬2,354元、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6萬7,104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
6條約定,上訴人之薪資計算包含本俸、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已內含例假及逾時津貼之工資,伊每年加發之春節及國定假日津貼,亦屬例假日出勤之工資一部分,上訴人早已知悉,且其每月領取之薪資高於基本工資甚多,伊並無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已休14日之國定假日,應自其請求國定假日補償之天數中扣除,其於國定假日出勤而領取之年度獎勵金1萬5,482元,亦應與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101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31日、101年9月1日至105年3月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職務;自104年7月至105年2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
7萬1,528元、6萬3,504元、7萬3,290元、6萬1,064元、7萬3,210元、8萬4,497元、5萬4,561元、4萬7,973元,平均工資為6萬5,766元。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以上訴人每日行駛之趟次、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共有70日之國定例假日,並已休假14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後,共給付逾時津貼9萬7,253元、例假日出勤獎金11萬4,960元、年度員工春節及國定假日津貼補貼1萬5,48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上訴人主張在其於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難認為有理由。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係以固定本俸加計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為計算,其中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係以上訴人每日行駛趟次、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而上訴人之薪資單上,有本俸、全勤獎金、售票獎金、趟數、例假津貼、逾時津貼、趟金及其他獎金等項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核給之薪資,除本俸、全勤獎金為固定薪資外,乃隨路線、趟數、載客數等各種狀況而變動,且將正常工時及逾時工時、例假工作之勞務合併給薪。上訴人之薪資結構中,趟次獎金已約明包括超時加班費,至於售票獎金部分雖未約明包括超時加班費,然售票獎金既係依上訴人每日行駛之售票情形為給付基礎,該獎金之給付,衡情應已包括上訴人在正常工作時間外之逾時工時(含平常日及例假日之加班工時),堪認上訴人薪資結構中之趟次獎金及售票獎金,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工資)。參以上訴人在臺中市政府改變市區客運補助款之計算方式,致被上訴人營收銳減而單方面調降上訴人之薪資後,隨即聲請勞資調解並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上訴人並非不重視勞動權益之人;若趟次獎金、售票獎金未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依上訴人之主張,在其任職約3年半之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即每日至少加班4小時),且例假日仍需上班,被上訴人全未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情況下,豈有不向被上訴人反應、爭執或以其他方式主張其應有權益之理?益見趟次獎金、售票獎金均已內含例假及逾時之津貼(工資)。又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被上訴人考慮上開客觀因素,將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為上開各項,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縱依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月僅休假4日、工作26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月份即104年9月為例(當月之國定休假日最多),再依當時基本工資2萬0,008元(日薪667元、時薪83元)計算,被上訴人於該月應給付上訴人之工資不得低於3萬4,580元。惟被上訴人就104年9月實際發給上訴人之薪資為7萬3,290元,遠高於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可知被上訴人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駕駛員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甚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任職期間,每日上班逾12小時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就上訴人之工資給付另為協議,且經換算後,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遠高於基本工資、例休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未低於勞基法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該約定並非無效,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上訴人再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及國定例假日之工作補償,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兩造間已另行議定上訴人例休假日及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所約定之給付並未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基本工資,無違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予上訴人之工資遠高於依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毓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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