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宗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柏宗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仍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4號被告柏宗寶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柏宗寶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0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與武慶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柏宗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檢察官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