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鐸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鐸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鐸震(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既曾定應執行刑,則將構成內部界限,應一併審酌,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08年8月2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內部界線,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2月│107年12月11│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30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20日│編號1│││害防制│日,如易科罰│日│審訴字第510││審訴字第510││、2曾│││條例│金,以新臺幣││號││號││經定應││││1000元折算1││││││執行刑││││日。││││││有期徒│├─┼───┼──────┼──────┼──────┼───────┼──────┼──────┤刑7月││2│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7年12月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聲請書誤│││││雄地檢│││條例│,以新臺幣│載為107年12│││││108年││││1000元折算1│月11日,應予│││││度執字││││日。│更正)│││││第8027││││││││││號)│├─┼───┼──────┼──────┼──────┼───────┼──────┼──────┼───┤│3│毒品危│有期徒刑6月│108年8月12日│本院108年度│108年12月17日│本院108年度│108年12月17│高雄地│││害防制│,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1146││審訴字第1146│日│檢109│││條例│,以新臺幣││號││號││年度執││││1000元折算1││││││字第││││日。││││││1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