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榮於民國108年3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9)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經警對吳俊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0MG/L,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違犯本罪,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一般道路上,兼衡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