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63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晶體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186公克),有該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相當期間隔絕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尚未損及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居無定所、家境貧窮等經濟情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186公克),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