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81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現應受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108之3號住所為雙方住所地。詎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居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已約近4年餘時間,被告仍行蹤不明。被告婚後無意與原告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然被告於來台後與被告不久後,即無故離家,嗣後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怡念 到庭證述:「當時兩造與我們父母住在高雄市○○區○○路108之3號,但是被告來台沒有多久就離家出走,被告係於92年年初離家的,離家已經3年多了。」等語明確,而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得知被告確於92年6月30日出境台灣至今未再入境,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查本件被告來台未久即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且未曾知會原告,至今已近4年之久,其間均未與原告聯絡,可知原告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無維持此婚姻之意欲,已造成兩造間之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且此原因之發生,殆可歸究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