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志祥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關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關志祥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犯搶奪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9年8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詎關志祥在假釋付保護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4月16日2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見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尚插置於機車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轉動鑰匙,發動上揭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取之。
(二)於104年4月19日9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000巷00號前,見曾○○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後方側邊接近曾○○,趁曾水乳未及注意之際,強行奪取曾○○手上之墨綠色手工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後並將搶得之400元花用完畢。
(三)於104年4月20日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王○○(MaryAnnEspinoWang)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接近王○○,趁王○○未及注意之際,強行奪取王○○手上之HTCDSIRE手機1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四)於104年4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印尼籍之TOHAMAH(下稱「哈○」)步行經過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哈○,趁哈○未及注意之際,強行奪取哈○斜背於身上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2,500元、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3,000元〉、藍色三星TOP4平板電腦1台〈價值7,3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之後並將花用搶得之2,500元,剩餘1,400元。
(五)嗣經孫○○、曾○○、王○○、哈○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鎖定關志祥,並於104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發現關志祥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而上前攔查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含鑰匙3支,已發還)、前開搶奪哈○花用剩餘之1,400元現金(已發還)、犯案時所戴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且經關志祥同意員警至其高雄市○○區○○路○○號5樓搜索,又扣得其犯案時所穿之白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牛仔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
二、案經曾○○、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關志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7至8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62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哈○及被害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承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80至81頁、第84頁),並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2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第21至39頁、第46至51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1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其所犯上開4罪,即均非累犯,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搶奪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現已57歲,此次假釋期間仍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又因萌生謀圖不法所得之歹念,於短期內先竊取機車後,又騎乘該機車多次搶奪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嚇,嚴重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雖竊得之機車及告訴人哈○上開現金部分已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遭搶奪物品,迄未將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所有犯行,深具悔意,兼衡所得財物價值、遭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有人因此受傷,併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表示:搶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公訴檢察官未慮及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是故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白色長袖上衣1件、白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牛仔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雖係被告所有且係犯上開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1頁),惟該等物品均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79年起即有連續搶奪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2年間假釋後,又再度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4年再度入間服刑,於86年4月1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又再於88年、90年、95年再犯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2月、1年8月確定,又甫於99年1月8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出監後,旋於99年3月15日至24日短短數日間,即再犯4件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9年8月2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於102年1月3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於104年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犯本案1件竊盜、3件搶奪案件,足見被告確有犯搶奪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部分│關志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一、(二)部分│關志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事實一、(三)部分│關志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事實一、(四)部分│關志祥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