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度簡字第10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之認罪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自首犯竊盜罪,希望能輕判等語。
四、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考),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屢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之刑,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極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原審已認定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4日1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中正體育場北門中三區2樓看台座位處,乘蘇○嘉(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嘉暫置於該處之背包1只【內含iPHONE6行動電話1支、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支、新臺幣(下同)1014元、小錢包2個、蘇○嘉之健保卡1張、明華國中請假卡1張、一卡通票卡1張、悠遊卡1張、運動短褲及休閒外套各1件,價值共計6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中正技擊館後門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旋即向員警坦承前述竊盜犯行,並將上開背包1只交予警方查扣(已發還蘇○嘉),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一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至本案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該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惟本案發生地點為市立體育場,進出場所之人本不以少年、兒童為限,且前述背包於遭竊之際係放置在2樓看台座位處,則衡諸此客觀情狀後,應認一般人尚難就前述背包之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預見,自亦無由苛令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是以就該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7月不等之刑,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極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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