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69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
3月2日105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月29日、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至10頁),異議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反面),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另異議人並未表明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具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第1款聲請迴避;又異議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至異議人聲明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禹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