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44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許秋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
3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963
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963
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收受鈞院103年司執字第5926
3號裁定以相對人業已出境,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駁回該次執行,旋即向鈞院民事庭另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然異議人無從查悉相對人於被訴後是否入境,故僅得由鈞院民事庭職權調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而決定相關訴訟文書應行何種送達方式始符法制。又鈞院民事庭認兩造訴訟時法院職權所調戶籍謄本上並無相對人已出境之記載,即相對人並無遷出境外並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故民事庭認就相關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方式行之已足,並非異議人故意隱瞞相對人已出境乙事。現鈞處因所持見解與民事庭相左而駁回異議之聲請,致使異議人善意信賴民事庭之裁量判斷卻蒙受不利益,實難信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亦可佐參。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判意旨)。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86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確定後,執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9263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字第59263號執行案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相對人業已於103年1月21日出境,上開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於103年12月31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遂於104年3月5日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受理後,於104年4月10日判決相對人應對異議人為給付(下稱系爭判決),並於104年
5月21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即於104年6月10日持該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963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263號、104年度訴字第961號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本案相對人雖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3樓,惟早於103年1月21日出境,且迄今尚未入境,有10
5年3月31日之內政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為憑,異議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以司執字第592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遂再於104年3月5日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可認異議人乃係在司執字第59263號執行案件遭以相對人出境,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另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則其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案件審理時,應已知悉相對人可能不在國內,並未以設籍地為住居所,卻未向本院陳報,復未聲請公示送達,致系爭判決於10
4年4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難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判決自尚未確定,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