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王文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於前開條
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九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始為警查獲後撤銷通緝,有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撤
銷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依同條例第五條:「本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之規
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