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焱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以下皆逕以更改後之現名稱之)於106年7月20日晚間8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永安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經劃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自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楊淳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莊焱逆向行車,楊淳亦閃避不及2車對撞,楊淳亦人車倒地後受有頸部、下背和左踝挫傷之傷害。詎莊焱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因認被告莊焱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逆向駕駛ACS-5572號自小客車,與沿同路同車道順向直行而來之由告訴人騎駛之N57-73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傷害,肇事後其並未留在現場候待警、消人員前來處理即逕自驅車離去等情不諱,再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邱騰逸 出具職務報及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確認無訛,此外,尚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被告所駕ACS-5572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張、現場兼告訴人所騎N57-733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7張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張為憑,稽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公訴人所指之駕駛自小客車逆向行駛且肇事致人受傷,暨肇事後駕車逃逸等各項行徑,灼然極明。
三、惟被告辯稱:當下其實是逆向停車在路邊在檳榔攤門口要買檳榔,我人沒有下車,就有三、四個人從我的右邊即副駕駛座的車外衝過來拿著開山刀作勢砍我,敲打車身右側前後門都敲,右前葉子板也有敲,右前輪胎也破了,當下發生這個事情太突然我有點嚇到,當下沒反應過來,才會逆向駕駛,我當下嚇到我往前開,起步就馬上發生車禍,他們一追我,我就開車,一開的時他們還有追,我當下撞到那個人的時候我有幫他叫警察和救護車,我之所以沒有留在現場馬上駕車離去,那是因為有人拿刀要追砍、追殺我,我為了要保護自己的性命,不得已只好繼續開車離開等語。
(一)被告所稱其「遭三、四人從我的車外衝過來拿著開山刀作勢砍我,敲打車身右側前後門都敲,右前葉子板也有敲,右前輪胎也破了」乙節,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述明:「(事發當時你有看到有人在追被告嗎?)有」,有一群人拿著武器在追被告,「(當時被告在車上?)應該是吧」,「(那一群人是用跑的?)用跑的」,…我倒在地上時,印象中有聽到有人說要追被告的聲音,…倒地後我就是模模糊糊,但隱隱約約有看到一群人要追被告,也喊說要追被告的車子,我是被撞到倒下去才瞄到,剛好是在正路口,…「(提示本院卷第84頁,你於本院準備程序講說當時有看到一群人拿著武器在追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那一群人用跑的,以上是按照你留存的印象記憶所做的說明嗎?)是」,「(不是自己虛構的?)不是」各等語相符(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4頁,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161頁、第163頁),抑且,其所駕ACS-5572號自小客車並係車窗玻璃遭砸破,右側A柱受損,右前輪更係「胎破而致胎氣盡洩」之實,有該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201頁、203頁),再者,右前輪「胎破而致胎氣盡洩」之車損照片尤經本件肇事遺棄等案之承辦員警納為本件之蒐證資料而併送檢方偵辦(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照片編號3),可見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凌晨零時48分因本件到所應詢時,輒已提交該張車損照片俾供警、檢參酌、審認本件車禍肇生之緣由,稽此亦徵如是車損係與本件事起之原委密切攸關。
(二)於106年7月21日晚間8時42分本件事發後之當晚9時12分,即有人以「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報案內容略為:「2017/07/20/20:42【永安北路/寶慶路】A3…新北市110江轉,報案男子稱【剛於上址發生糾紛,並發生車禍撞到人】,現要返回處理,請派員聯繫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3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094682號函附之案件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67頁、第69頁、第77頁),而「0000000000」恰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乙情,除有其歷次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可參外(見偵字卷第4頁,偵緝字卷第2之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類: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足稽(見偵緝字卷第37頁),佐此可徵該報案人必為被告本人無疑!準此,撥打電話報案時,既先表明「剛於上址發生糾紛」,顯見於車禍發生前,被告係已另遇其他事端之橫生,至雖未具名報案,但既以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當係有意使警方得據該電話之用戶資訊,輕易「按圖索驥」俾查知其個人之真實身分,再報案時既更述明「並發生車禍撞到人」等語,顯為明指係此報案之人捲涉若此事故,由是觀之,被告殊乏欲循隱姓埋名之策藉此規避肇責之意,易言之,即實係擬坦對應擔之各項責任明甚,因之,倘非肇事時係因「剛於上址發生糾紛」,並源此致正身陷不得不然,未能稍事停逗、留滯之無奈困境,既擬坦對應擔之各項責任,則其寧有逕自驅車離去之理由及必要?凡上具徵被告置辯之各節咸屬信實,胥值採信。
四、查被告既遭三、四人持開山刀砸車、破胎,復更作勢砍殺其人,值此,其生命、身體自係淪臨迫在眉睫之緊急危難,則其倉皇駕車逆向起步致肇事後,為求保命、脫困,當唯存儘速續沿原行動線即逆向駕車汲汲離去乙途而已,除此之外,顯乏其他選擇之餘地或可能,因之,其之肇事逃逸,誠係囿於當時身陷之迫切危殆處境遂出於不得不然之「不得已」舉措,狀至鮮明!其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僅為「頸部、下背和左踝挫傷」等此類屬輕之皮肉傷痛,有前引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皆非屬致命之傷害,殊無可能衍生命喪之危,縱令延誤就醫亦復如是,再者,於車禍發生之當下,即同為該晚8時42分已有人撥打電話報案,有編號00000000000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審交訴緝字卷第73頁),顯見現場附近隨有見義勇為之熱心民眾介入而對告訴人提供適切、及時之援助,又既係見義勇為之熱心民眾,則除報警外,是其提供之援助兼括維持、指揮交通俾免二次事故之叢生,尤了無疑義,因之,客觀視之,被告之駕車離去要不致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狀至確鑿,稽此可見被告避難行徑所保全之法益係優於破壞之法益,彰彰至明,合於前揭「緊急避難」之要件,自屬法所不罰之行為。
五、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所謂「能注意」,厥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行為人具有注意之可能性,析言之,即對於瀕臨發生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預見」並進而適採「可行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之可能性斯意也,因之,倘乏此一可能性,即難認有此過失之情事。查被告駕車起步之際,縱使對逆向行車容或有與順向之來車發生碰撞而造成對方受傷之虞,具有預見之可能性,然既係生命、身體淪沈迫在眉睫之緊急危難,方倉皇駕車起步,有如前述,則依當時客觀實存之環境或條件,其唯顧專注於猝臨之緊急危難並一心戮求保命、脫困已恐未及,更遑論仍得有餘暇、餘力可恪守交通安全規則所課賦「禁止逆向行車」之誡命,甚且,肇事後,猶祇存儘速續沿原行動線即逆向駕車汲汲離去乙途而已,別無其他選擇之餘地或可能,因之,於肇事前亦處相同危境之情勢下,寧有唯獨不然之理?是既乏他計可施,尤缺別途為恃,稽此徵其顯陷無從放棄逆向行車之困,進言之,即力難適採若此「可行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準此,自未能遽謂其具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不得逆向行車」之失!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行駛在寶慶路上,往南平路方向,到了事發地點,我一路直行就【突然】看對方逆向行駛過來,速度還滿快,【我根本沒辦法閃避就被撞上,…對方好像從路邊突然行駛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顯見事出係極為突然馴致告訴人無法注意防範,稽此可見自被告猝遇遭人持刀追殺之緊急危難,為圖避難遂惶急駕車逆向起步始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不過為乍現即至,轉眼瞬間之事爾,既如是,則尤難謂在時間上暨伴此時間所留存之空間,客觀上被告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告訴人順向來車之車前狀況,並奠此採行適切且必要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殊亦難率指被告另有「能注意」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咎!據上,既未能憑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何種過失之存,自無從妄執過失傷害之責相繩!又就駕車肇事乙端既乏過失可言,是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揭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有關『肇事』部分,…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析言之,即依現行刑法第185之4之規定,僅侷限於駕駛人駕車肇事具有諸如「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之事由時,方始構成該罪之旨,則縱令事後被告駕車離去,猶無得課與肇事遺棄罪責之餘地!
六、不論從「肇事」欠缺可歸責事由之立場論斷,抑或奠基於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為可阻卻違法之觀點,被告嗣之逕自駕車離去既都不成立肇事遺棄罪,則其事後有否又撥打電話報案,暨報案之時間有否延宕,不僅咸與本罪之成罪與否迥然無涉,尤不因此使本已無罪之舉更轉成有罪,此殊不待累詞贅言!公訴人論告指稱:「被告雖遭人追砍,而離去現場,但本案發生於8點41分(應為42分之誤),而被告卻遲至9點12分才以電話報案撞擊他人,…被告竟於30分鐘之後方才撥打電話,就法益之權衡及被告可以確定已無人追擊之一瞬間,其仍未撥電話向警方反應,此部分仍當有肇事逃逸之情況」等語,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就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成傷部分,被告為有過失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本件過失傷害行徑,再推衍所及,自亦無從秉此以證立肇事遺棄犯行之存,況此且合於「緊急避難」之要件而為法所不罰,是以揆之首揭法條說明,本件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品潔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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