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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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清結於原告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事件,為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之董事長,然因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裁定,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
,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並經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92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 司執全曜
第292號執行命令及99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證,且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目前亦尚未確定,堪認聲請人確
有無法代理原告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黃清結係被告之第5屆董
事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亦曾為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142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故由其為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應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清結為被告之特別代
理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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