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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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坤燕
被 告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及10
萬元,並各簽發同借款數額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擔保,詎被告借款後未據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借款時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有預
扣利息,伊實際收受款項為9萬1,800元及8萬5,000元,
且伊已陸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發系
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收
受款項9萬1,800元及8萬5,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
擔保,然否認實際借款如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惟查,原告就實際
交付款項10萬8,000元及1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原告此情所指為真。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
2之本票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數額分別為9萬1,800元及8
萬5,000元,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3頁)。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然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所為之借款清償,負舉
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其於郵局申設金融帳戶之交易
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0至143頁),然觀諸該交易明
細資料之內容,至多或僅能證明被告有多筆款項匯款至原
告之金融帳戶,尚無法證明所為匯款均係針對系爭本票之
借款為清償,而被告復未就此情更為舉證,當難認被告此
情所指為真,是其所辯,顯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返還
借款9萬1,800元及8萬5,000元共計17萬6,800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105年8月25日送達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收受後即提出異議)即105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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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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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7月29日│10萬8,000元│95年9月5日│29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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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7月13日│10萬元│無│147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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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