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中所載之大麻膏一包(重零點五公克),經鑑定後並無毒品反應,大麻種子一包(重零點九公克)於鑑定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三二三七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中所載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及大麻膏一包,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鑑結果為「二、大麻種子經施以發芽試驗法,並無發芽能力,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物品。三、送驗之膏狀物,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認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膏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行既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當無另與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成立想像競合關係,公訴意旨認二者有想像競合關係,亦有疏誤;惟其認持有大麻種
子、大麻膏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再查扣之玻璃球吸管一支,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本案所扣得玻璃球吸管一支,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玻璃球吸管尚有其他用途,被告不將之專用為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玻璃球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之罪行,反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公訴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沒收,亦有誤會。扣案之玻璃球吸管一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