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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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招治
被 告 葉偉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533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5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
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年息1.72%浮動計息,遲延履約時,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放款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借款後,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年4月5
日,尚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逾期放款戶
協議分期償還申請書、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