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文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9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以安頓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四、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認本案事證明確,已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10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就加重竊盜部分則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於104年5月至同年8月間,密集犯下本案6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反覆為竊盜行為,一再侵害社會大眾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經核亦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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