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此一程序於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實保全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66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丙○○部分勝訴,兩造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丙○○於上訴時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及迄至民國98年9月間未付之薪資部分,另請求重實保全公司再給付208,776元(計算式:169,056元-29,280元+69,000元=208,7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上訴人丙○○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丙○○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試用期間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工時最高不超過260小時;詎伊僅任職3個月,即於97年12月11日遭重實保全公司誘導簽下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並於同年12月31日正式終止勞動契約,而重實保全公司於僱用伊之期間,有下列違法、違約行為:㈠兩造就每月預扣伊薪資1,000元,待3個月試用期滿方予返還之約定,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重實保全公司自應返還扣押金3,000元予伊;至重實保全公司稱扣押金係給付予早班人員云云,雖經伊同意,惟對伊過於不公。㈡重實保全公司每月自伊薪資扣除200元作為互助金,用途係提撥年終、中秋及端午紅包;然伊於97年12月31日即遭解僱,已無從於上開節日領取紅包,重實保全公司自應返還伊互助金60
0元。㈢伊每月加班88小時,按時薪104元(25,000元÷30日÷8小時=104元)計算,重實保全公司應給付伊加班費27,456元(104×88×3=27,456)。㈣伊遭誘導所簽下之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應屬無效,兩造間法律關係仍應依照原勞動契約之約定,故重實保全公司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擅自終止契約,仍應給付伊自98年1月1日離職起迄今(98年6月)之薪資共138,000元(23,000×6=138,000)〔原審誤繕為應給付伊自98年1月1日離職起迄今(98年5月)之薪資共69,000元(23,000×5=69,000)〕。另重實保全公司尚須開立非自願性離職書予伊,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重實保全公司應給付丙○○16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則以:㈠伊並未與上訴人丙○○約定預扣薪資,每月薪資扣除1,000元乃丙○○同意補貼早班人員。㈡互助金係用作公司同仁間因應婚喪喜慶、傷病意外等事由之慰問金、禮金,類似保險制度,並非提撥個別員工年終、中秋及端午紅包之用。㈢丙○○主張加班費時薪104元並無依據,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丙○○時薪為66元(17,280÷260工時=66),加班費時薪應以加班前2小時88元(66×1.33=88)、加班後2小時110元(66×1.66=110)計算,伊已按上述金額計算加班費給付予丙○○,伊每月給付之薪資並已超出丙○○本薪17,280元及加班費之合計。㈣丙○○於97年12月11日自行填寫定期契約終止書,並無誘導強迫情事,且其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上班,自無理由請求98年1月1日後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丙○○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丙○○之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應給付29,280元及自98年3月1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上訴人丙○○並於上訴時補稱:伊不服終止定期契約書未註明何時通知提前離職、終止原因,其上亦未有主管批示及向其說明內容,係屬重實保全公司設下之詐欺圈套,重實保全公司並應支付其於98年1月至9月間之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並應發給資遣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重實保全公司應再給付丙○○208,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之上訴。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則援用原審之陳述,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重實保全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9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丙○○自97年10月
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受僱於重實保全公司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㈡兩造約定丙○○自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
薪資23,000元。並約定每月工作12小時,月休3天,而丙○○之勞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
㈢重實保全公司前經丙○○同意自薪資中扣除1,000元補貼早班人員及扣除200元之互助金。
㈣丙○○於97年12月11日填寫定期契約終止書。
五、本院就必要爭點所之判斷:㈠上訴人丙○○之基本薪資為若干?其求返還每月預扣薪資1,
000元,共3,000元部分有無理由?依丙○○提出之人員薪資呈核單(見原審卷第13頁)顯示,其係受僱於重實保全公司擔任汕尾案場之保全員,其薪資為「試用期間23,000元,正式為24,000元,因日班休假無法代替日班,所以試用期滿後薪資仍維持23,000元,差額1,000元部分補貼日班房先生」、「績效獎金共分為各月各三次考核,考核通過後每季將核發乙次,每次發放為每季後次月」等情,而此核與證人即面試應徵丙○○任職之重實保全公司公司前人事部經理 陳石 到庭具結證稱:「(問:有無見過丙○○?)平時進出公司時,我有見過他,他是夜班的,他是
10月份進公司,我跟丙○○業務上沒有直接的關係,他應徵時是公司裡面本部的人事部應徵進來的。(問:你在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你在公司擔任?)人事部經理。(問:丙○○應徵進你們公司被派到何處?)汕尾駐點,進來前3個月是試用期全薪2萬3千元,3個月期滿合格全薪2萬4千元,合格後第4個月有積效獎金3千元,試用期滿薪資為2萬4千元會加上積效獎金3千元,第5個月就沒有這
3千元,積效獎金是不定期不定額,這是試用合格的積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大致相符;復依丙○○提出其於97年10月份及12月份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頁),均記載其於該2月份薪資均係以23,000元為計算基礎,丙○○於本院時之具狀亦自承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3,000元,以及重實保全公司在函覆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時亦表示兩造勞動契約已載明丙○○每天工作12小時,月休3天,薪資2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第142頁、第108頁),準此,堪認丙○○在重實保全公司試用期間之97年10月份至12月份均係以23,000元計薪,故丙○○之基本薪資為23,000元堪以認定,重實保全公司辯稱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即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為其基本薪資云云,自無足採。又丙○○僅係於試用期滿後正式任用期間,薪資調為24,000元,並自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1,000元補貼日班同事,惟本件既未見重實保全公司在丙○○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試用期間有預扣薪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事,有上開丙○○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頁)可稽,則丙○○請求重實保全公司返還於試用期間之預扣薪資3,000元,核無理由。
㈡丙○○請求返還互助金6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依丙○○提出之到職問卷單之第2、3、4題(見原審卷第8頁)觀之,足認重實保全公司已分別就「年終紅包部分」、「中秋節紅包部分」、「端午節紅包部分」,公司已於每月攤提撥給等內容,詢問到職員工答覆是否「1.不清楚」或「2.非常清楚」;並第5題就「互助金每月200元使用功能」詢問到職員工是否「1.不清楚」或「2.非常清楚」,而以此問卷單之問題及勾填之答案,堪認丙○○所主張之年終紅包、中秋節、端午節等獎金業經重實保全公司每月攤提給付員工,無需於節日屆至時另外發給,就此並無向員工每月收取再一次於節日發給之必要,且此三節獎金亦與第5題所提問之互助金使用功能並不相同,並應為到職員工於填寫時所知悉;重實保全公司公司代理人即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雖於勞資爭議協議時曾稱「200元互助金是補佳節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丙○○提出之高雄縣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所載),惟此與重實保全公司之答辯狀所載「系爭互助金,係公司同仁間因應婚、喪、喜、慶、生病、受傷等事由之慰問金、禮金,類似為保險制度,此互助金不專為某員工個人提供,或者享有或者不享有,例如住院,並非每人均可享用,惟如不幸發生,則可享有,該互助會於丙○○受僱之初即已悉,重實公司全體上下員供均知情,係兩造合意之內容,丙○○主張係年終紅包、中秋節、端午節之用,亦有誤會,同時為重實保全公司否認」等詞相左,亦與卷附丙○○提出之到職問卷單內容未符,本院斟酌「互助金」之文義及前揭到職問卷單之提問設計,應認重實保全公司嗣後以答辯狀所載用途較符合真實,且丙○○於97年10月間至12月間係重實保全公司員工,其並於受僱時在人員薪資呈核單背面勾填同意參與員工互助會而由公司於薪資報酬中扣除每月200元互助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應已知悉該互助金之用途,則重實保全公司依其同意而予以扣除自非無據,丙○○請求返還該互助金共600元尚無理由。
㈢丙○○請求給付不足之加班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其工作時間依下列原則變更:當日『正常工作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但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丙○○受僱於重實保全公司從事保全業,而保全
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指定為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7月27日以台(87)勞動2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之工作者,亦即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1日勞動2字第0980012564號函覆本院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是丙○○之工作性質係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所定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則兩造自得依同法第2項規定另行約定勞動條件,而依丙○○提出之保全(監控)人員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頁)第3條工作時間約定為每月不超過260小時,是丙○○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
⒊丙○○雖主張其於97年10月份至12月份間,其一個月31日工
作29日,一日12小時計算則每月工作348小時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惟依丙○○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卷附丙○○出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2頁)顯示,其於97年10月工作29日(含加班一日)、97年11月工作27日(含加班一日)、97年12月工作27日,故其主張既與卷附出勤紀錄之工作日數未符自難憑採。再由重實保全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出勤紀錄表係與高雄縣政府98年5月18日甫勞動字第0980118096號函致重實保全公司陳述意見通知書所附原因事實記載丙○○於97年11月及12月工作總時數均為324小時等語及函附丙○○97年11月及12月出勤紀錄表之出勤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應認丙○○之出勤紀錄應以卷附出勤紀錄表所示之工作日數認定較為真實;並參以證人陳石到庭具結所證稱「那個現場有二位員工」等語及對照卷附勞動約書、上開出勤紀錄表之紀載(見原審卷第68頁、第5頁、64頁),應認丙○○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而超出兩造約定之260小時者,即應依法給予延長工時之工資。再因丙○○於97年10月、11月各有1日屬休假加班,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24條規定予以加倍發給工資。準此,丙○○每月薪資為23,000元,正常工作時數為260小時,其每小時正常之時薪應為88.46元(23,000元÷260小時=88.46元,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丙○○雖主張係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30天,每天8小時,時薪104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以及重實保全公司雖抗辯應以17,280元計算丙○○之時薪為66.46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既均與兩造勞動契約及人員薪資呈核單上所約定丙○○每月薪資23,000元,每月工作時數260小時不符已如前述,且亦不符特殊之工時工作者之以約定時數為正常工時之立法意旨,所為主張及答辯自均無足採。是依上開出勤紀錄表所載,丙○○於97年10月份之工作時數為29日×12小時=348小時,扣除每月應工作時數260小時,足認延長加班時數為88小時,而其中含有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88.46元×12小時×2倍=2123.04元),其餘每日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之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則10月份延長工時在扣除該休假日之延長工時12小時後為76小時,10月份之工作日計28日,則該月延長加班之前二小時計56小時,其餘再延長之時數為20小時,即88.46元×1.33×56小時=6588.50元,及88.4
6元×1.66×20小時=2936.87元,合計丙○○於97年10月份應領得加班費共11,648.41元,四捨五入為11,648元;又丙○○於97年11月份在重實保全公司之工作時數為27日×12小時=324小時,扣除每月應工作時數260小時,加班64小時,其中含有休假日之正常工作時間12小時(88.46元×12小時×2倍=2123.04元),其餘均係每前二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之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而11月份扣除該休假日之延長工時12小時後為52小時,11月之平日工作日為26日,故延長加班之前二小時計52小時,即88.46元×1.33×52小時=6117.89元,合計丙○○於97年11月份應領得加班費共8240.93元,四捨五入為8,241元;再丙○○於97年12月份工作時數為27日×12小時=324小時,扣除每月應工作時數260小時,加班64小時,而12月份之工作日為27日,故延長加班之前二小時計54小時,其餘再延長之為10小時,即88.46元×1.33×54小時=6353.20及88.46元×1.66×10小時=1468.44元,合計丙○○於97年12月份應領得加班費共7821.64元,四捨五入為7822元;基上總計,丙○○此部分請求重實保全公司給付加班費以27,71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㈣丙○○請求98年1月至9月之薪資共207,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依丙○○提出前開勞動契約書第12條固記載「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乙方(丙○○)在甲方(重實保全公司)服務」,惟依該契約第11條亦約定「本約定書自簽訂日起生效,但乙方離職後終止勞動契約」,顯見該定期勞動契約書得於98年9月30日前終止;復依前揭證人陳石到庭具結證稱:「(問:丙○○到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時有無講好僱用的時間多久?)沒有。保全公司正常工作性質是根據業主的需求,會告知預期的時間。(問:丙○○應徵進來時,有無告知他預期的時間?)可以作幾個月,因為業主沒有辦法講固定的時間,所以沒有告訴他。(問:提示勞動契約書有無見過?並告以要旨)有見過。這是在員工自己填寫後交回公司。(問:丙○○最後為何沒有繼續到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案場業主通知公司只到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十二月初就這樣講,原先講到十五日,後來延展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以在上旬公司接到通知按照程序通知現場的員工填寫資料,現場員工包括丙○○在內,那個現場有二位員工。接到業主的通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不是我負責通知的,我是內部工作人員。(問:終止定期契約書是你拿給丙○○簽?)不是,依照公司的程序是由葉經理(即重實保全公司訴訟代理人)將終止定期契約書送到案場給員工,由葉經理處理,不是我拿給丙○○簽的。(問:應徵丙○○進重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是你應徵的?)是。(問:在應徵時有無告訴他負責的案場?)有。(問:在應徵時有無告訴丙○○案場結束,契約就終止?)我是跟丙○○說他是應徵進來作這個案場的晚班,除了薪資及月休,第一個月三天,第二個月以後每月休四天,如果公司人員調派不出來,或個人請假超過或不足個人月休的天數,該超過或不足的天數就要扣或加給該天數的薪資。(問:有無告訴案場結束,丙○○跟公司的關係就結束,有無明確告訴丙○○?)沒有,在應徵時只有說作這個案場,這個案場結束如果要作另外的案場,整個薪資要重新再談,因為每個月案場的條件不同,沒有保證這個案場結束一定另外有工作。(問:汕尾這個案場在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後,公司還有沒有繼續作?)我不了解,我在十二月下旬就離開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丙○○問:這一份終止定期契約書是不是你拿給我叫我簽的?)沒有,案場還有另一位員工,送過去的終止定期契約書和告知離職的後續動作都是由葉經理負責,所以我確定終止定期契約書不是我拿給丙○○的,我也沒有叫他簽。我們對現場的工作人員沒有指揮隸屬的關係,有時現場工作人員會反應,我們會作轉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而證人陳石與丙○○並無夙怨,且證人並早於丙○○離開案場前即已在97年12月下旬離開重實保全公司,衡情亦無故為有利於公司而不利於丙○○之證述,故其所述應非虛言,則由其證述足認重實保全公司前係就汕尾案場之人力需求而應徵丙○○,而其為應徵時固未明確告知丙○○任職期間與因應汕尾案場結束而終止僱傭關係,然其既已告知丙○○係派駐汕尾案場及其在該案場之薪資條件以及該案場結束如有作另外案場需重新談薪資條件等語,並由丙○○陳稱其於97年12月11日經告知該案場原與縣政府簽約到同月15日,因工地進度太慢,所以延長到同月31日才終止結束,並因受告知此情而簽此定期通知書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丙○○在簽署上揭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之性質即係知悉其派駐之案場工作即將結束,就此而言,丙○○簽署該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與其認知並無違背,丙○○對該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之文即無不能理解之處,而重實保全公司發給丙○○簽署上開通知書既與應徵丙○○補充汕尾案場人力需求之目的相符,而此特定工作者在此案場工作結束時,重實保全公司即得依約定期前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由丙○○於汕尾案場派駐工作結束後並未與重實保全公司另行談妥其他案場之派駐工作與薪資條件,則丙○○與重實保全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其派駐之汕尾案場結束時即已終止,丙○○自難僅憑該勞動契約書所載至98年9月30日之服務期限,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或其受有何詐欺而簽立上開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亦難據此請求重實保全公司給付98年1月至9月間之薪資,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此外,丙○○於應徵時既知悉係從事特定案場即汕尾案場之工作,而因汕尾案場結束與重實保全公司間保全關係,丙○○與重實保全公司之勞動契約即因派駐工作結束並簽署終止定期契約通知書而告終止,自非屬非自願離職,而無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從請求給付資遣費,基此,丙○○請求上開未付薪資及資遣費部分核屬無據。至於重實保全公司公司其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政違失部分,自應由主管機關另為行政處分,非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丙○○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重實保全公司應給付27,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給付超過上開27,711元部分,容有未合,上訴人重實保全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所命給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丙○○其餘請求部分,均屬正當,兩造各就該等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重實保全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