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再抗告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 楊開倫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授權書僅為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楊福榮 授權相對人處分楊開倫祭祀公業僅有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相對人以楊開倫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就上開土地為任何行為。且再抗告人亦坦承並無從提出任何有關相對人以管理人身分與任何買方洽談、簽訂處分系爭土地之證據,尚難認相對人有以楊開倫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任何處分系爭土地致有損派下員權益之行為。又系爭土地上之最近一次三七五租約係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內湖區公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逕行辦理續約,並非相對人基於管理人身分所為。再抗告人雖提起訴願,惟在未撤銷續約之處分前,應認系爭土地確有三七五租約。相對人因楊開倫祭祀公業派下員已與訴外人 沈美雲 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出面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為終止租約,核無不當。有關終止租約時應給付予承租人之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各款訂有明文,應足保障楊開倫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且相對人僅係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准補償金額,尚非相對人已與承租戶議妥補償金額,自難認為相對人以楊開倫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租佃補償事宜為任何損害派下員權益之行為。故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以楊開倫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為任何重大損害或對派下員有急迫危險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准許其聲請就相對人登記為楊開倫祭祀公業管理人,禁止其行使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出售、設定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之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楊開倫祭祀公業於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尚未制訂規約,相對人是否為管理人仍有爭執,其竟以管理人身分,受派下員之授權,與訴外人訂立買賣契約、收受價金及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核准補償承租人補償金,顯已損及祭祀公業及派下員權利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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