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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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伍萬貳仟陸
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陸拾壹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
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否則除應給付
按年息18.5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月計付違約金
。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本金
新台幣(下同)57,18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80元,及其中52.660自民
國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8日每月計付
600元(即年息13.67%)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
年息18.59%,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
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
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
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
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1.41%
(即每月61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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