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的法定刑為銀元1000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
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
1000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則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修正時刪除,同年
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雖就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法定罰
金刑最低度而言,以被告等行為時的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然本案既非諭知被告等最低度的法定罰金刑,則本件具
體個案,適用被告等行為時的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反觀主文所諭知被告等之罰金刑,若以被告等行為後關
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整體
綜合比較後,仍以適用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等,即依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製作相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鄭國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