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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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住戶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0年9月起
,即開始積欠本應於每月15日繳納之新台幣(下同)304元
之管理費,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逾58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
欠管理費18,034元,原告為甲0000000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是否交屋為被告與公所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斗南鎮公所
給被告的資料顯示已經交屋了,建物登記謄本也是被告的名
字,如果每個人都用還沒交屋為理由,那管理費永遠都不要
收了。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被告與公所間之契約,
與原告無關。原告設有管理室,是在地下室,監控系統是設
在地下室停車場。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是在78年買市場大樓,大樓在83年蓋好
,但從買到現在都還沒有交屋,鑰匙也沒有給被告,也等於
是還沒蓋好,所以被告當然不用繳費。被告對於是住戶所有
權人不爭執,那是公所為了方便所以一次幫所有人強制辦理
過戶,但被告沒有拿到所有權狀,也沒交屋,樓梯到現在還
封著。管理室是管理停車場而已,沒有管理2樓以上的房屋
。被告已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質疑大樓根本還沒蓋好
,公有樓梯到現在都還封著,為何消防檢驗可以通過?管理
委員會之成立是否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非法人組織,但仍有訴訟之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大樓住戶之所有權人,並積欠管理
費用之事實,業已提出被告所有該戶公寓之建物登記謄本2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對其為該大樓住戶所有權
人乙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辯稱其為住戶所有權人是公所強制過戶,被告沒有拿
到所有權狀,也沒交屋,所以不用繳交管理費,被告也質疑
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及已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云云。經
查:
⒈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已申請報備,經同意備查等情,
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被告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
之成立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按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大樓住戶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
即應依法繳交管理費。至被告辯稱其係遭公所強制過戶,也
未經交屋,且已寄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乙節,乃為被告與出賣
人間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及效力問題,依債之效力相對性,
被告僅得對抗出賣人,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既仍為該大樓住
戶之所有權人,依法即應繳納管理費,無推諉餘地,是被告
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管理費18,03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