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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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方淑芳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資金調度,透過朋友關係,
向原告貼現,並告知因被告與其有借貸關係,且被告亦須資
金週轉,故陸續開出支票轉向原告貼現。詎系爭支票嗣經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方淑芳向被告借用蓋有被告印章,發票日
、金額均未填載之空白支票當時,被告已言明支票屆期應由
方淑芳負責存款供執票人兌現。嗣方淑芳自行填寫系爭支票
之發票日、金額,持向原告借用系爭票款,因被告並未用到
任何分文款項,故原告不應向被告追索系爭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
台幣(下同)735,000元,經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
,卻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為
真正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即明。
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是以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告借與
訴外人方淑芳使用,且其上所蓋用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票據行為乃
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凡
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尚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
票為訴外人方淑芳向被告借用而持向原告調借款項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
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方淑
芳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以訴外人方淑
芳應負責存款供執票人兌現,且被告並未用到任何分文款項
,原告不應向其追索系爭票款云云置辯,則為支票乃無因證
券之性質所不容,委非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有
明文規定。從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
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3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附表:支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   額│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 │││
├──┼───┼──────┼─────┼────┼────┼─────┼─────┼──┤
│1 │乙○○│美商花旗銀行│250,000元│95年6月│95年6月│95年6月23│TN0000000││
│││台南分行│ │22日│22日│日│││
├──┼───┼──────┼─────┼────┼────┼─────┼─────┼──┤
│2 │乙○○│美商花旗銀行│300,000元│95年7月│95年7月│95年7月5日│TN0000000││
│││台南分行││4日│4日││││
├──┼───┼──────┼─────┼────┼────┼─────┼─────┼──┤
│3 │乙○○│美商花旗銀行│185,000元│95年7月│95年7月│95年7月8日│TN0000000││
│││台南分行││7日│7日││││
└──┴───┴──────┴─────┴────┴────┴─────┴─────┴──┘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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