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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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8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續字第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損壞他人之位於雲林縣○○鎮○○路○○○號房屋鐵
捲門、裝潢及位於雲林縣○○鎮○○路二三二之二號房屋之裝潢
、門口磁磚、鋁門、廚房洗碗槽、磁磚、客廳燈座、大門遮雨棚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行「
232號房屋之鐵捲門」後補充「、裝潢」及第八行「鋁門拆
除」後補充「廚房洗碗槽、磁磚、客廳燈座、大門遮雨棚」
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第九行「鋁門拆除」後補充「廚房
洗碗槽、磁磚、客廳燈座、大門遮雨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
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
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
臺幣1萬5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先後三次毀
棄損壞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是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五)告訴人雖具狀向本院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追
劉彩絲 為被告,惟本件為刑事案件,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請求自無法律依據,再者若為刑事追加被告亦應由檢察
官即公訴人聲請,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刪除前)、第354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製作相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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