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3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3327甲1051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吳祐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168號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17號被告吳祐宇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臺北市○○○路○段○○○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宇曾於104年11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捷運龍山寺站車廂內,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與該案告訴人調解後,告訴人撤回告訴,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於105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忠孝新生捷運站」至「忠孝復興捷運站」之捷運車廂內,意圖性騷擾,趁3327甲1051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並且意圖將手伸向A女陰部,經A女制止及抓住吳祐宇領口後,協請站務人員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祐宇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憑: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之供述;
(三)捷運站體、車廂監視器光碟。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恕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