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新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天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
105年8月24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年12月12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
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8月24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件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
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並無關連或類似性,要難僅因後案之公共危險犯行,遽行推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乃獲緩刑之宣告;而其於後案所為之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考諸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尚無從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受刑人於後案始終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況其因該公共危險犯行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處罰,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亦不足認受刑人惡性重大或主觀上有嚴重之反社會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