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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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致遠上列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08年12月2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規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12月27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44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
1至6款所列之事項。惟:(一)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
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至6款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依第51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如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77條第1項、第51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係執行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9月
、8月,逾三分之二(受刑人就上開之罪均為累犯)後,因有悛悔實據而經核准假釋,有上開各案法院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況其所犯家庭暴力之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部分,依上開規定,則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準此,足認受刑人係因前揭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三分之二而獲假釋,並非因其所犯之家庭暴力之恐嚇罪而獲假釋,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餘地,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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