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補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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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小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柯長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騰鴻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迄未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起訴聲明為「本案交車、簽約地點皆
於台南市……應由被告至台南市地方法院開庭、偵查」且未敘明
請求項目及金額,經本院發函後仍未遵期陳報相關事項,致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裁
判費1萬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