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林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37,314元未為清償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除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外,別無其他聲明及
陳述,惟據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並未敘明任何
理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