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已協商成立、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間。
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
⒌配偶 李碧珠 及受扶養人 李怡萱 、 李尚憲 、 李春綾 、 李名凱 95、
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之投保資料、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⒏聲請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⒐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⒑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⒒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經營蔥油餅攤販每月營業額低於新台幣20萬元以下之證明文件。
⒓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⒔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紅色聯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