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發函要求執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行不同意暫緩,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視為協商不成立,已符合聲請更生之協商前置程序等語。
三、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仍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始可視為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11月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月5日向執行債權人永豐銀行請求延緩執行,惟並未提出永豐銀行收受協商,並與聲請人進行協商及永豐銀行拒絕延緩執行之證明文件,自難謂已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所定視為協商不成立之要件。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96、97年薪資證明。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 宿詹金玉 、 宿彥彬 、 宿駿凱 、 宿宇柔 義務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配偶及受扶養人宿詹金玉、宿彥彬、宿駿凱、宿宇柔95、96年
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⒎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⒏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⒐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⒑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⒒聲請前兩年依約定繳納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⒓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⒔請說明95年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若有,請提出無擔保債
務協商協議書(需已簽章)、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及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已依協商還款繳納總金額及繳納期間。
⒕最近1個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紅色聯單)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