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0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蔡弘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叄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叄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叄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叄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96號裁定令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9月9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另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在93年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39號、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7年8月23日)。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
6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綽號「賢仔」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8月6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縣○○鎮○○○○街56之4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鎮○○路「綠光網咖」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被訴於97年8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20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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