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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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時,原告所指被告丙○○所涉犯傷害等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被告索引卡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
是原告於99年4月1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規定,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