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甲○○遭羈押迄今,自承犯行,已深感懊悔。而被告之母,無人照顧,加以被告之胞弟為重度精神病患,無謀生能力,且被告願意帶電子腳鐐按時至警局報到,是並無匿逃、湮滅罪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業經第一審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五0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上訴後現仍在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號裁定參照)。聲請意旨以被告之母,需被告照顧,且被告之胞弟罹患重度精神病,另被告願意帶電子腳鐐按時至警局報到等云云為聲請具保之理由,經核亦非羈押原因事實消滅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所請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尚非有理由,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