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從未寄發任何車輛檢驗通知書予抗告人,即逕予裁罰,程序明顯違法,原處分機關應盡告知義務,否則開車的人那麼多,有誰會記得何日該驗車。且抗告人於98年7月22日收到違規舉發單一紙後,即於當日下午親赴台南監理站查詢,經承辦驗車及裁罰業務之承辦人均答覆:「驗車日期記載於行車執照上,不另行通知」等語,則顯與原審法院採信該站函覆之片面說詞:「本件確曾於98年4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整批電腦抓檔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主動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予受處分人,通知其【指定檢驗期間:自98年4月28日至98年6月28日止】,且該信件未退回」等語,自相矛盾,於法自有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不依限期於98年5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製單舉發後,因受處分人仍未參加檢驗,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於98年5月28日參加定期檢驗,
然因逾期未參加檢驗,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舉發,並為前述內容之裁處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8年7月17日南監車字第742808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8年7月22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領有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汽車領有行車執照後,均會於行車執照上記載明確之定期檢驗日,經定期檢驗後,檢驗機關亦會於行車執照上標註下次應定期檢驗之期限,抗告人為持有行車執照之車主,自有自己主動遵守行車執照上指定日期定期檢驗車輛之義務,而非以隨意諉稱自己不知要定期檢驗車輛,作為卸責之理由。至實務上公路監理機關雖會於檢驗日期前主動寄發「定期檢驗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但其用意僅是在提醒汽車所有人注意車輛之檢驗事宜,此乃公路監理機關之便民措施而已,並非法定義務,亦非未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即可免除定期檢驗之義務,抗告人稱監理機關應有主動通知汽車所有人驗車之義務,顯對上開規定有所誤解。況本件確曾於98年4月2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整批電腦抓檔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主動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予抗告人,通知其「指定檢驗期間:自98年4月28日至98年6月28日止」,且該信件未退回,有原處分機關98年8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80119355號函覆在卷可稽。又縱然台南監理站承辦驗車及裁罰業務之承辦人有向抗告人稱:「驗車日期記載於行車執照上,不另行通知」等語,但原處分機關依便民措施之實際慣例仍以整批電腦抓檔委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主動寄發「車輛定期檢驗通知」予抗告人,通知其指定檢驗期間等情,兩者互不牴觸,無自相矛盾可言,至為灼然。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路監理機關既然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檢驗車輛之義務,況實際上有通知,因此,抗告人辯稱監理機關未通知其驗車,即逕予裁罰,於法有違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汽車指定檢驗日期為98年5月28日,抗告人
至遲應於汽車指定檢驗日期後之1個月內即98年6月28日前進行汽車檢驗,惟迄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2日裁罰為止,抗告人均未進行汽車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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