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四三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通過該路段時並未看旁邊的廣告,且當時車流很大,視線必受到阻礙,舉發警員 劉宗栢 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虛構。又開罰單為警察業務之一,若不開罰單必因業績不好受上級處罰,案發時警員劉宗栢曾要求伊同意開新台幣(下同)五、六百元輕罰鍰之罰單,因伊堅決否認未闖紅燈,該員即惱羞成怒對伊及在場另一學生開立闖紅燈之罰單,上二情有另在場警員及上揭同時遭開立罰單之學生可證。再者,開立罰單時須錄音,然卻未有錄音帶。而伊係因警察說有拍照存證,始簽名於罰單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警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9月2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復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警員劉宗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在大灣路1005號前執行路檢勤務,並取締交通違規,我與另一位同仁 黃建隆 一組,著警察制服,騎乘巡邏機車至現場。」「(被告是闖越何交岔路口之紅燈?)我當時已經停下來定點執行勤務,異議人是闖越我們執勤地點左側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你們執勤地點距離左側交岔路口多遠?)約四十公尺。」「(是否會將受處分人實際上是闖越黃燈,誤判為闖越紅燈?)絕對不會誤判,因為我們執勤均係從寬認定,當時確實確認異議人是闖紅燈才將他攔下來,且當時他向我解釋說他在看旁邊的廣告,沒有注意到燈號,但是他並沒有明確承認他有闖紅燈。」「(當時之視線,車流量如何?)視線很好,車流量並不會很大,我可以看得很清楚受處分人闖紅燈。」(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八頁),證述明確。抗告人雖辯稱:伊當時沒有看路旁廣告,當時車流量很大,未有闖紅燈之行為,舉發之員警之證詞係虛構,且該員警為業績曾要求伊同意開五、六百元輕罰鍰之罰單,因伊不同意,始開立本件罰單,另該員警告知有拍照存證,但伊事後並未收到違規採證照片云云。然證人劉宗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有無拍照或是攝影?)當時沒有拍照或攝影,但是有錄音。因為我們警局規定開罰單時要錄音。」「(對異議人陳稱執勤警員有告知他本件有拍照,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告訴他我有拍照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以照相或錄影之方式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難以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錄影器材取證,而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之違規過程,僅約數秒鐘,稍縱即逝,若能及時拍照固然可免去不必要之爭議,但若未能及時拍照,此短暫之違規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員警可資證明外,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是本件縱未有違規採證照片或係錄影為佐證,但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舉發之員警劉宗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在卷,亦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空言指稱上揭證人之證言顯係虛構,委不足採。至抗告人復指稱舉發員警係因業績而曾要求伊同意開五、六百元輕罰鍰之罰單,因伊堅決否認未闖紅燈,該員即惱羞成怒遂對伊開立本件闖紅燈之罰單等語,惟舉發警察若為如抗告人上揭指述之行為,即屬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抗告人自會依法向該警察所屬之機關請求救濟,然依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98年8月26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80017680號函,該局並未有收受任何關於抗告人就本案之陳述案件資料(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抗告人片面主張本件舉發警察劉宗栢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乙情,亦不足採。抗告人再指稱上情有另一在場警察及同時遭開立罰單之學生為證,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警員劉宗栢與抗告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經具結在卷,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理,況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此,依證人劉宗栢所證述,當天判斷抗告人闖紅燈,係以目視之方法,確認紅燈亮起後,見抗告人仍闖越交岔路口,始予以攔檢,且本件違規當時車流量不大,而證人劉宗栢又係於該交岔路口執行定點路檢勤務等客觀情況觀之,其應可極易分辨、觀察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排除其將遵行號誌行駛之民眾誤為闖紅燈之可能。從而,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違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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