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宇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宇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 薛嘉琪 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買遊戲點數,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取得之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多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客觀上固有在「星城Online」遊戲商品交易頁面,多次輸入確認碼之行為舉止,然其目的均係在使之免為給付所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20元,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其等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屬年輕,要無不能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等情事,竟反採取本件犯罪之方式以滿足己身經濟上需求,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更損害電信公司及網路遊戲業者營運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兼衡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從事服務業、日薪約2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共1,920元,均已交付予該共同犯罪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甚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4號被告黃宇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號6樓之4(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於欲為犯罪行為之人收集人頭電話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行動電話門號貿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知提供手機門號接收認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欲為犯罪行為之人所利用以達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12日1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申請使用之「黃宇辰」臉書帳號,傳送訊息予薛嘉琪,向薛嘉琪佯稱欲申辦免費網路遊戲帳號,需要薛嘉琪提供手機門號,並於收到認證訊息後,告知認證碼以便進行認證等語,致薛嘉琪陷於錯誤,告知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47分許,將傳至該門號上之簡訊認證碼告知黃宇辰,黃宇辰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交由於網路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黃宇辰與該人未經薛嘉琪同意,即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帳號登入AppleStore網路商店,接續以上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在AppleStore網路商店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線上消費電磁紀錄,並由薛嘉琪之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20元,黃宇辰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詐得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共計1,920元,足生損害於薛嘉琪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子商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薛嘉琪接到消費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嘉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宇辰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名稱「黃宇辰」臉書帳號│││陳述│係被告所使用,及係其要求告訴人││││薛嘉琪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碼││││,及該手機號碼遭綁定後,用於如││││附表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2│告訴人薛嘉琪於警詢之│證明係名稱「黃宇辰」臉書帳號向│││證述│其聯繫後,經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予「黃宇辰」後,收到如附表││││所之小額付款消費簡訊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證明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之事實。│││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申請使│││iTune代付交易查詢資│用之「黃宇辰」臉書帳號,傳送訊│││料1份、手機畫面截圖│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如犯罪│││11張。│罪事實欄所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簡訊││││認證碼告知被告,及透過Apple││││Store網路商店進行線上消費,並││││由薛嘉琪之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支付費用共計1,920元之事實。│└──┴──────────┴───────────────┘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在網路商店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手機門號及認證碼等相關資料,以填寫內容進行網路消費,付費方式選擇將費用附加於電話費用中收取之網頁文件,該文件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於網路商店公司電腦伺服器中,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查線上遊戲之遊戲代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線上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核被告黃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連輸入告訴人手機門號以消費,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請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因詐欺而取得利益共計1,9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Apple訂單│交易金額│設備號碼││││編號│(新臺幣)││││││││├───┼───────────┼─────┼────┼──────┤│1│109年1月13日11時8分許││240元│0000000000││││iTunesMVKZ│GF0D││├───┼───────────┼─────┼────┼──────┤│2│109年1月13日11時8分許││150元│同上││││iTunesMVKZ│HZ8D││├───┼───────────┼─────┼────┼──────┤│3│109年1月13日20││400元│同上│││時23分許│iTunesMVKZ│FVFZ││├───┼───────────┼─────┼────┼──────┤│4│109年1月13日20││330元│同上│││時38分許│iTunesMVKZ│HN2S││├───┼───────────┼─────┼────┼──────┤│5│109年1月13日20││470元│同上│││時47分許│iTunesMVKZ│HVXQ││├───┼───────────┼─────┼────┼──────┤│6│109年1月13日21││330元│同上│││時04分許│iTunesMVKZ│LTX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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