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慧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慧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修正前同條項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本件係初犯,又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價值(單位:新臺幣)│││││總計價值共約8,000元│├──┼───────┼──┼──────────┤│1│粉紅色皮夾│1只│6,000元│├──┼───────┼──┼──────────┤│2│現金││1,300元│├──┼───────┼──┼──────────┤│3│信用卡│2張│0元│├──┼───────┼──┼──────────┤│4│學生證│1張│0元│├──┼───────┼──┼──────────┤│5│健保卡│1張│0元│├──┼───────┼──┼──────────┤│6│活動入場卷│1張│780元│├──┼───────┼──┼──────────┤│7│會員卡│2張│0元│└──┴───────┴──┴──────────┘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205號被告曾慧琪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慧琪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國小」處,而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新化國小停車場處,見 王秀珠 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信用卡2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活動入場卷1張、會員卡共2張,總計價值共約8,000元,未據扣案】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前開皮夾後,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王秀珠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二、案經王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秀珠於警詢中所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