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霖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員警接連辱罵,顯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且自己正被通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竟主動撥打電話予員警並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中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379號被告黃彥霖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0日8時許,與前女友 高梓淇 發生口角衝突,高梓淇乃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報案,黃彥霖打電話予高梓淇欲解釋說明,惟均遭高梓淇拒接其電話,黃彥霖遂於同日8時33分起,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和緯派出所之報案專線電話,由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 謝昌佑 接聽,電話中黃彥霖除抱怨高梓淇之不是外,亦請謝昌佑傳話予高梓淇,為謝昌佑所拒,並請黃彥霖自行到和緯派出所說明。詎黃彥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於電話中接續以「你娘咧」、「幹你娘」、「你娘雞巴」、「廢啊」、「報你娘雞巴」等語辱罵謝昌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謝昌佑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彥霖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警員謝昌佑職務報告、和緯派出所報案專線電話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等各1份及和緯派出所報案專線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本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警員確實於執行值班勤務時,接聽被告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且在警員一再表示該專線為報案之用,勿占線使用後,被告即接續以「你娘咧」、「幹你娘」、「你娘雞巴」、「廢啊」、「報你娘雞巴」等言語,對警員謾罵侮辱,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辱罵警員謝昌佑,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