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欣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欣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由另案被告 謝賀名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名以上之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先指派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再由謝賀名指示被告附表所示時、地,領取詐欺所得之存摺、金融卡。嗣警方拘提謝賀名時檢視謝賀名手機電磁紀錄,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所示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網路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包裹寄出、領取之歷程資料、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領件資料、警方蒐證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翻拍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有附表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即帳戶存摺、金融卡乙節,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第238頁),經核與證人 宋正群 、 翁家弘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3-65、73-75頁),並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領件資料、包裹寄出、領取之歷程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翻拍資料、警方蒐證照片、證人宋正群、翁家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截圖列印資料等(偵卷第15-19、23-24、26-49、67-72、76-8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一)然查,證人宋正群、翁家弘分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依「 黃勇嘉 」即自稱貸款專員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寄交予素不相識收件人「 劉育緯 、 楊偉彥 」,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其等是否係本件詐欺罪之被害人,攸關本件被告是否成罪,說明如下:
1.證人宋正群及翁家弘分別為87、80年次之成年人,並有工作經驗(偵卷第63、73頁),皆具有與常人無異之智識、思慮或社會歷練。其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分別依「黃勇嘉」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之指示,寄交予素不相識收件人「劉育緯、楊偉彥」,再由被告前往領取,關於證人宋正群、翁家弘寄交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素不相識收件人「黃勇嘉」即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之緣由,二人於警詢之證述如下:
(1)證人宋正群證稱略以:因為我接到一則富邦銀行放貸的簡訊,我自己也有借錢的需求,就照簡訊上的LINEID加入專員「黃勇嘉」的好友,「黃勇嘉」先跟我核對我個人的資料,然後說要幫我做帳戶的資金流動,讓我的帳戶看起來有很多錢在進出,好幫我提高可以借款的額度,所以要我準備我的身分證影本和一組我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給「黃勇嘉」,我準備好這些資料之後,「黃勇嘉」就給了我這組全家超商寄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要我把這些資料包裝起來,再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給他,寄取貨單上寫的收件人是劉育緯,我不知道這是誰,我也不知道「黃勇嘉」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知道名下帳戶不可隨意交給他人且該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當作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我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出因為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想說如果我是被騙了,也不會造成我什麼損失才去寄帳戶等語(偵卷頁63-65頁)。
(2)證人翁家弘證稱略以:我是因為想要貸款,才照貸款公司的專員「黃勇嘉」的指示,將提款卡寄去給他。我也是被詐騙才寄出提款卡的,我按照簡訊上的LINEID加入貸款公司專員「黃勇嘉」好友,「黃勇嘉」先跟我核對我個人資料、貸款額度,問我帳戶内總餘額多少,他說我戶頭内的餘額不夠多,所以如果要貸款新臺幣20萬元,要我先提供我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帳戶給他們,讓他們公司的會計去做「包裝」(多筆資金進出、顯示個人帳戶餘額足夠),我才照「黃勇嘉」的指示將我渣打銀行、臺灣新光銀行的提款卡寄給他。寄取貨單上寫的收件人是「楊偉彥」,「黃勇嘉」說這是他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這是誰。我不知道「黃勇嘉」的真實年籍資料,我當時交出帳戶時,沒有想到名下帳戶不可隨意交給他人,且該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當作人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這件事,我想說存摺的正本還在我手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偵卷73-75頁)。
2.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皆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聽從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勇嘉」之指示,交出名下帳戶、金融卡,以製造假金流進出帳戶,達到美化帳戶,而得以貸款之需求,且其等亦認為對自己不會有太大影響始交出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且,倘提供帳戶之人供稱其等交付帳戶具有任意性(如販賣、出借、出租帳戶),而非因被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則其等因可能遭追究幫助詐欺之法律責任,顯有為使自己能規避法律責任而諉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存在。更有甚者,將帳戶資料寄交他人後,自身已全然喪失對該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帳戶,亦無力阻止。然證人2人僅因自身有貸款之需求,即無視上開悖離一般人生活經驗之異常狀況,亦未詳加查證,而逕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交真實年籍不詳之「黃勇嘉」於對話中指定之超商門市,顯見其等係抱持交出上開帳戶不會對自身有所影響,倘帳戶遭人不法使用,對自身亦無損失之心態,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此種「無所謂」、「不在意」之心態,已無從排除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是若本案已有相關贓款入帳,其等應屬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人,難認係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被害人。
3.再者,思智計慮無缺之常人,輕易交出其個人擁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倘得認已預見將產生對詐欺正犯之助力,且有容任心態,姑不論事後是否果有正犯行為所致之直接被害人,則評價上應該提供帳戶者基於財產支配自我負責之風險管轄,並非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又或者,因刑法之目的在於保護法益,該提供帳戶者就其可處分之財產法益減損,已基於法益主體之地位表示同意或承諾,則不論究係因此認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致,抑或要保護性欠缺而不具違法性(法益享有者出於不正利益動機,自主決定為減損財產之處分並參與不法,則損害係咎由自取,因此解消法益之要保護性),規範解釋概不應將提供帳戶者視作詐欺之被害人,甚且,於利用金融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模式中,往往應認其係參與犯罪之加害正犯或從犯。
4.綜據上述,證人2人既係貪圖向銀行貸款之可能,基於預見並容任他人利用渠等帳戶詐欺亦不違本意之幫助意思,寄交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無以認係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其等應非詐欺罪之被害人,被告依謝賀名指示領取其2人寄出之包裹,難認合於詐欺罪構成要件。再者,證人2人所寄交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尚未供作詐欺匯款使用即遭警方查扣,自無從認被告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行,故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是預備階段,而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處罰預備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相繩。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之詐欺罪嫌,就客觀被害事實方面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卓怡君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編號證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時間起訴書所指之詐欺方式寄出財物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時間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包裹地點1宋正群109年3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貸款訊息予宋正群,佯稱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申辦貸款,致宋正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苗栗縣○○鎮○○路0段0號便利商店寄出右列宋正群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個人證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翁家弘109年3月1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貸款訊息予翁家弘,佯稱提供個人證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可申辦貸款,致翁家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寄出右列翁家弘申請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個人證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109年3月18日晚間10時8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