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仁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相對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含財損體傷、含特補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聲請人6萬元,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其餘金額14萬元,共分7期給付,自民國
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受刑人已逾履行期間,且迄今為止僅實際支付9萬元,尚有差額11萬元未履行。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與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蓋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8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即受刑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被害人20萬元整(含財損體傷、含特補基金之補償金)。給付方式: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被害人6萬元,經被害人 曾金生 當場點收無誤。其餘金額14萬元,共分7期給付,自10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
14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8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調解成立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除於簽立調解成立筆錄當日給
付6萬元外,餘14萬元分7期給付,其自108年7月起,原應按月給付2萬元,惟其於108年7月16日給付2萬元、10
8年8月27日給付5,000元、109年3月20日給付2,000元、109年5月22日給付3,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賠償金等情,固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存簿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5月26日投營字第1090000247號函附被害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同上郵局109年11月16日投營字第109290061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足參。然衡以受刑人為00年出生,上開調解成立之際,年紀尚未滿20歲,以其經歷、智識,謀職並非易事,每月2萬元之賠償金,對伊負擔顯然非輕,實難認其有完全獨立履行負擔和解條件之可能,此由上開成立條件為受刑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薛光中 、 許孟珠 應連帶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情節可知,亦足徵上開損害賠償支付能力應主要取決於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之經濟狀況。又受刑人已於110年1月7日入伍服役,並預計於服役期間每月返還3,000元,退役後謀得工作後,即每月返還5,000元等節,則有南投縣110年第e0125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還款計畫書附卷可考,則其雖有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賠償金額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客觀上亦為賠償金之給付努力,受刑人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甚明。
㈢再者,依前案判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意旨,乃冀希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得以深知警惕,倘現撤銷前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將面臨有期徒刑6月之自由刑,服刑完畢後恐因遭社會眾人不當加諸之烙印,使得謀生、求職更形困難,或導致未來行為更形偏差,而無更生自新機會,此與刑事司法政策所寓之感化、教育等預防目的顯然相悖。另審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受刑人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因而可認被告於本件所涉肇事逃逸案件,乃一時間失慮所產生之偏差行為,且受刑人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周,其犯罪情節尚非惡劣,實難單憑客觀上受刑人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行遽斷前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須再啟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況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薛光中、許孟珠就上揭調解內容負有
連帶給付責任,如上所述,而其等所負者為私法上之連帶給付責任,其等未履行僅生給付遲延之效果,然撤銷受刑人前所宣告之緩刑與否,則應從受刑人自身未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為判斷,尚難將受刑人法定代理人2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轉嫁由受刑人承擔。復被害人執有之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已有執行力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害人無庸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即得聲請強制執行受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2人之財產,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係因經濟因素致未能支付每期應負擔之賠
償金額,然其情節與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要屬不同,且受刑人迄今已履行部分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之權益已獲部分實現,受刑人亦有往後持續履行餘下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