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文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雷文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貳點玖伍柒公克、零點陸參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雷文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記載:「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文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本院卷第183頁)」。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判處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雷文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被告雷文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次。被告施用前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次再犯之3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未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毒品並交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對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台塑六輕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育有二名小孩,家裡還有二位哥哥、二位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均為施用毒品,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3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0.63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2.957公克、0.63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可按,而屬違禁物無疑;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