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30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謝念錦
複代理人 黃國興
被告 薛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示(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248號卷第7-9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以下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曾在廣源公寓大限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
司)任職,於擔任得意人生二期社區擔任總幹事時,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不法侵占款項新臺幣(下同)242,268元,經法院判決確定,詳細之事實內容、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原告係承保廣源公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之公司,原告已經就上開案件,賠付218,041元予廣源公司,此部分原告已經取得代位權。
四、本院之判斷: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保單條款、住戶管理費收據、裝潢保證金明細、機械車位換油費異常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249、425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保險金理賠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4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