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63號

原告 邱世義

被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黃香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甲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再右閃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丙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爰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6356元、原告賠償丙車維修費用17831元,合計14418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才向被告提起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於車禍當天即接受警察之調查偵訊,原告於警詢時即知肇事之相對人係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18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據以拒絕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126356元、原告賠償丙車維修費用17831元,合計14418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