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 異議人 陳瑞卿 (即 陳長榮 之繼承人)
陳智元 (即陳長榮之繼承人) 陳建程 (即陳長榮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陳長榮間因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所為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前開規定,於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程序亦得準用之,是苟非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當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該終局處分聲明異議。經查,本件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所為准予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聲請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之異議有無理由。至於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固主張其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然原裁定所列當事人僅異議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及債權人陳長榮,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且陳長榮於原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命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承受訴訟,則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縱為陳長榮之全體繼承人,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陳瑞卿、陳智元、陳建程對於該裁定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新祥家具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陳長榮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裁定准予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假扣押裁定超過新臺幣2,082,360元及其利息部分撤銷之。然原裁定之債權人陳長榮於裁定前之102年8月6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原裁定漏未查及此情,仍於102年10月31日對已歿之陳長榮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其程序即有瑕疵。是本件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重為適當之處分,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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